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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1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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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家堡 具 保 人 劉珮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珮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家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具保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後,已將被 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翁家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及由具保人劉珮貞於民國000年0 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再上訴後由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又上訴, 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案經移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 第4922號指揮執行各事實,有屏東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 ,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2年1 1月2日屏檢錦安112執4922字第1129044971號通知函暨送達 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個案矯正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監執行 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有最新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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