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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洋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5月1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 486字第1129017306號函)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 4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97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 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 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 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固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形。 三、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洋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1369號裁定應執行(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有期徒刑20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及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368號裁定應執行11年8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嗣聲 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 2至16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及編號19、20所示之 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5月1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486 字第1129017306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觀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 、編號19、20所示19罪之最先確定者均為103年3月12日(即 甲裁定附表編號2),該時間點固均在甲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 16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1年3月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 及乙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示各罪之犯罪日 期(102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0日)之後,惟甲、乙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 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 ,異議人主張甲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各罪與乙裁定如 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檢察官於11 2年5月1日以屏檢錦肅112執聲他486字第1129017306號函覆 :「經查,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從聲請另定 其刑」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作為基準,應可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編號19、20所 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據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 之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 裁判確定」,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 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 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經核前述法院就甲、乙2案所定執行刑,就 各該定刑之裁定或判決個別觀察,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又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 檢察官聲請時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受 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其情形,並無漠視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 ,及故意對定應執行刑案件為不當取捨,致侵害抗告人權益 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就本案有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單予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此 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2.635%,並已致受刑人實 際受原總刑期有期徒刑89年10月之「有期徒刑69年6月」之 輕減;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11年8月此 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4.735%,並已致受刑人實 際受原總刑期47年2月之「有期徒刑35年6月」之輕減,自要 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從而苟依受刑人之所請, 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15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7 、編號19、20所示19罪均納入合併定刑,並與甲裁定附表編 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承審法官本 顯乏再給受刑人逾「有期徒刑69年6月、有期徒刑35年6月」 過多之刑度折讓空間至酌,遑論乙裁定附表編號8至11尚兼 含與甲裁定所示各罪罪質迥異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 罪、竊盜等罪,則折讓幅度勢必更受侷限無訛。又在任何人 之訴訟權均應予公平保障、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之臺灣社會 ,自不容受刑人徒憑一己之樂觀期待,就已然確定之不同定 刑組合,任憑己意拆解重組,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刑,大量耗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其他人及時受公平審判之 正當權利。  ⒉至於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 為聲明異議的理由,惟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明確表示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刑法第50 條至54條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作為適 用的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前係以被告所犯最先確定之犯罪 作為基準,在該基準的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此,於個案類型 、情節俱不相同,法院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受刑人尚 難自行比附援引,作為拘束法院裁量權行使之依據;況前揭 甲、乙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 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 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 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以他案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 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 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受刑人執前開 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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