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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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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誠 指定辯護人 余景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誠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建誠明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非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 之犯意,自社群軟體「抖音」向身分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 (下同)1千多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點火式 爆裂物1枚(下稱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日 23時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 捕,並經警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拿包內查獲本案爆裂物,經送 鑑驗後認有殺傷力及破壞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爆裂物,並持有本案 爆裂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爆裂物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本案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 )所稱之爆裂物,以為是煙花,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鑑定方法未實施動能測試,無法自 鑑定書看出殺傷力標準;本案爆裂物欠缺增強殺傷裝置,是 否為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爆裂物,尚有可疑;以「大水雷 」為關鍵字搜尋,確有相關物品販賣資訊照片,無證據證明 被告使用過、知悉本案爆裂物為爆裂物等語。惟查:  ㈠本案爆裂物槍砲條例所定之爆裂物:   1.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及破壞性:    ⑴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須包含「爆 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 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 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效果則必須有爆發性,且有破壞 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又爆裂物之殺傷力 或破壞性來自爆炸物的爆炸反應,其性質與槍彈迥異, 無法產生數據化標準,當就其爆炸效應而為認定。倘依 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 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 殺傷力;至於破壞性,乃針對物件而著眼,凡能對物件 予以破壞、毀損者,即具有破壞性,不以喪失全部作用 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 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驗證物 以塑膠瓶為容器,頂端以火藥顆粒包覆,瓶内填裝有爆 竹煙火紙管2牧、衛生紙等物,瓶身外部以膠帶包裹纏 繞,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經試爆後產生爆炸 、白色濃煙及聲響,造成測試用紙箱炸裂飛散,並將塑 膠瓶炸碎且瓶身碎片穿刺在測試用紙箱上,認屬具殺傷 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證( 警卷第17至18頁)。依上說明,本案爆裂物具殺傷力及 破壞性,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屬槍砲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爆裂物至明。    ⑶辯護人雖辯以:鑑定方法未做動能測試等語(本院卷第9 5頁),然爆裂物無法如槍彈依儀器測定其動能而認定 ,係就其能否產生爆炸及其效應判斷之,實務上對於爆 裂物殺傷力、破壞性之認定,以外觀檢視、X光透視、 實際拆解及火(炸)藥取樣鑑析等方法,認定爆裂物結 構是否完整及能否產生作用為研判標準,必要時則以實 際試爆方法測試爆裂物是否能將測試用紙箱(中華郵政 紙箱)炸燬,以其所呈現之客觀爆炸現象研判爆炸威力 能否達到殺傷人或破壞物之標準,非必實施動能測試始 符合專業鑑定要求。而該局鑑定爆裂物所採試爆法,屬 實務上常見,且較為嚴謹之適法鑑定方法,核符專業鑑 定之要求,並無鑑定顯然不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其所 為具殺傷力之鑑定結果即屬可信。而本案爆裂物經點燃 試爆後,可將有一定之厚度與韌性之紙箱炸碎,可見其 有相當威力,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自屬具 殺傷力之爆裂物無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並不足採。    ⑷至辯護人固辯以:本案爆裂物欠缺增強殺傷裝置等語( 本院卷第95頁),然依上開說明,倘爆破碎片足以對人 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而本案爆裂物 係密閉塑膠容器,容器外表經黑色電工膠帶嚴密纏繞包 覆,該等爆竹煙火紙管均放置該容器中,內部空間不大 ,該容器爆炸後,使容器瓶蓋、瓶身炸碎成破片四散, 穿刺在測試用紙箱上,並使測試用紙箱炸裂飛散,有上 開鑑定報告、鑑驗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7至36頁),堪 認本案爆裂物之塑膠容器具備爆裂物基本組件中之增強 殺傷裝置。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2.本案爆裂物非合法市售煙火,不能阻卻違法,核屬槍砲條 例所稱之爆裂物:    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爆竹煙火分類為一 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一般爆竹煙火應經型式認 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依該條例第9條第1項 規定始得供國内販賣。至於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及檢 驗方法,則明定於該條例第9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一般 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是爆裂物如 依該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製成供節慶、娛樂及觀 賞使用之爆竹煙火,則其製造、輸入、販賣、施放、持 有或陳列等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性 ,自不構成犯罪。惟如不符合法使用範圍內之行為,即 不能阻卻違法,仍應依各該違反之規定為處罰。    ⑵經查,本案爆裂物外觀係以塑膠瓶作為容器,外部以膠 帶包裹纏繞,兩端亦以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封口,外露爆 引蕊1條作為發火物,外觀明顯與一般市售供節慶、娛 樂及觀賞使用之鞭炮或煙火有異,一般人不至於將之誤 認為鞭炮或煙火,且其上並無商品名稱、銷售價格及附 加認可標示,有鑑驗照片、消防局查獲違法囤放爆竹煙 火相關新聞報導暨所附爆竹煙火照片可佐(警卷第19至 22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是本案爆裂物確非合法市 售鞭炮或煙火而屬爆裂物無誤。    ⑶被告固辯稱:我以為是煙花,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 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被告自承其係自抖音購買 本案爆裂物,無法分辨來源為臺灣或大陸地區賣家(本 院卷第93頁),故無從認定本案爆裂物係自合法來源取 得,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辯護人雖稱:以「大水雷」為 關鍵字搜尋,確有相關物品販賣資訊等語(本院卷96頁 ),然觀諸辯護人提供之商品陳列照片(本院卷第109 至117頁),外觀與本案爆裂物有異,而該等產品包裝 均未附加「爆竹煙火認可標示」,甚至其中一項商品名 稱更載明「威力強大」(本院卷第115頁),不但不能 證明係市售合法爆竹煙火,益徵極有可能具有殺傷力及 破壞性,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爆裂物之故意: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爆裂物係用以炸魚等語(警卷第12 頁),足認被告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雖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語( 本院卷第46頁),然鞭炮本身亦具有危險性,被告在無法確 定該物品係合法市售爆竹煙火前,其對該物品具有殺傷力及 破壞性尚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自承:賣家提供之影片內 容就是點起來爆炸散掉之過程,購買前並未確認本案爆裂物 是否為一般合法市售之爆竹煙火,有於實體店面買過合法煙 火爆竹,與在抖音看到的包裝不一樣,有懷疑過其購買之煙 火係非法爆裂物等語(本院卷第46、92至93頁),可見被告 知悉本案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而具有持有爆裂物之 犯意。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爆裂物係爆裂物,以為係煙 花,好奇想買來當鞭炮來玩等語(本院卷第46至47頁),及 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過、知悉本案爆裂物為爆 裂物等語(本院卷第96頁),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被告未經許可,向不詳人士購入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本案 爆裂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爆裂物罪。又被告自持有本案爆裂物之始至遭查獲時止, 持有本案爆裂物,應成立繼續犯一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關於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 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經查,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詳人士購入 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本案爆裂物而持有之,所為固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第15至21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使用本 案爆裂物有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等實害,是相較 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 節當屬較為輕微者等情,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 為使用而購入持有本案爆裂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 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衡酌被告有毒品 、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可 徵其素行不佳;惟念及本案爆裂物固然有殺傷力,惟其殺傷 力之強度,未若一般槍枝或手榴彈等高,且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亦不如槍枝或手榴彈等般巨大,且被告所持有爆裂物僅 1枚,持有期間僅1月有餘,時間非長,及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利用本案爆裂物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犯罪情節非鉅。兼衡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爆裂物1枚,經鑑定後認屬具殺傷力及破壞性,原係 依法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經試爆後所餘,既已無殺傷力及 破壞性,無禁止持有之必要,而失去違禁物之性質,且欠缺 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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