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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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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村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村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金村與林秀琴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陳金村與林秀琴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因 故發生爭執,林秀琴遂至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1之住 處(下稱林秀琴友人住處)過夜,嗣陳金村於翌日(26日)15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秀琴友人 住處,因林秀琴不願與陳金村返回同居租屋處,竟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右手臂環繞林秀琴之脖子,迫使林秀琴上車 ,隨即駕車離去現場,以此方式剝奪林秀琴之行動自由,過程中 並造成林秀琴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 害部分業經林秀琴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為警於途中攔查,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金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林秀琴之頸部,使被 害人上車等語,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 我們只是單純吵架,當時我要把被害人帶回家,是被害人友 人報警,警察找到我就說我強押被害人上車,但我沒有強迫 被害人,也沒有傷害或妨害被害人自由,被害人已經對我撤 回傷害部分的告訴,只是因為妨害自由無法撤回,所以才有 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2、85頁),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於112年2月25日因故發 生爭執,被害人因而不願返回同居租屋處,被告遂於上開時 間、地點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使被害人上車,並駕車離開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3頁、第62至63頁、本院 卷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41至42頁 );另被害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多處擦挫傷一節,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並有輔英科技大學 112年2月26日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 人受傷照片等件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9頁),是此 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並已自白本案犯行: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2月26日11時許我駕車至林秀 琴友人住處要帶被害人返回同居租屋處,被害人不要跟 我回去,跑出林秀琴友人住處,我追上去,追到被害人 後我就用右手臂環繞她脖子,把她帶上車,開車離開, 我知道被害人當時臉上有流血,如果被害人身上有其他 地方受傷,應該是我當時強拉她上車所導致等語(見偵 卷第23至26頁)。    ⑵嗣於檢察官訊問下列問題時,分別答稱:(問:112年2 月26日發生何事?)2月25日我們還有出去玩,晚上回 來因為細故有口角,我們還是一起去林秀琴的東港友人 家坐,因為我們還在吵架,所以她的友人就說要不要讓 林秀琴在她那邊睡一晚冷靜一下,我就自己回我小港區 的租屋處,到了26日11時許,我就又到該東港林秀琴的 友人家,但林秀琴還在生氣,我們就又發生口角,林秀 琴友人的先生說叫我們自己回去吵,但林秀琴不要與我 回家,她跑出去,我追出去之後,我用右手臂環繞她的 脖子將她帶上車就開車離開。(問:林秀琴就拒絕跟你 走,你為何要強迫她與你走?)因為我的想法說在她離 開回家討論就好,不要妨害人家作生意。(問:你有無 在東港林秀琴的友人家要把林秀琴在走之前,你有無掐 住林秀琴的脖子?)應該就是監視器有拍到林秀琴拒絕 跟我走,我用手勾住她將她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 )。    ⑶是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無何顯不相符之處,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於本案案發經過析述甚詳, 且明確說明被害人當時無意願、拒絕共同返回同居租屋 處,係因被告以手臂環繞被害人脖子始將被害人帶上車 、駛離現場,另對於監視器畫面之說明,被告亦自承是 用手勾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拉上車等語,是綜觀被告上開 供述,被告顯然知悉其係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上開行為 ,堪認被告已針對違反被害人意願,以手臂環繞被害人 脖子押被害人上車後駛離現場,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一事自白犯罪,此觀檢察官訊問:涉嫌家暴妨害自由罪 是否認罪,被告答:我承認等語,並於緊鄰在旁之簽名 欄簽名亦明(見偵卷第63頁),此情更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檢察官說我那個行為就是構成妨害自由,偵 訊時我有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被 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一情,堪可認定。    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攬著被害人肩膀要 帶她上車而已,沒有勒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有 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頸部之舉,衡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 受警察詢問,以及於案發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係 於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之際,本其自身經歷, 具體說明本案始末等情節,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再次 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更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憑,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實難盡 信。   ⒉再者,衡諸被告與被害人前1日始因細故而有爭執之2人互 動情節,以及被害人若有意願上車、與被告一起離開林秀 琴友人住處,衡情被告自無以手勾住被害人、將被害人拉 上車之理,又被害人受有右眉撕裂傷、右膝多處擦挫傷之 傷勢,已如前述,此情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果被害 人身上有其他地方受傷,應該是我當時強拉她上車所導致 等語明確,亦足徵被告與被害人於上車之際確實互有拉扯 ,且拉扯之力道非微,在在顯示被告對於上開舉措已違反 被害人意願知之甚詳,更與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亦 均供稱:被害人當時不願意上車、跟我一起回去同居租屋 處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第 84至85頁)相符,是綜上所述,被告知悉被害人無意願上 車一同返回同居租屋處,猶決意以右手臂環繞被害人頸部 ,施以相當力道迫使被害人上車並駛離之舉,確係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至堪認定。   ⒊綜上,本案有上開補強證據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互印 證,足認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事,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被害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該等犯行並無罰則規定 ,故仍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 自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 侵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 行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經查,被 告違反被害人意願,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上車,將被害人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載往他處,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 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 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 友,遇有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採取 強暴方式將被害人拉入車內,並載往他處,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長達5小時,足認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精神自主 之意識,不僅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損害非輕,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實應予以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文書、不能安全 駕駛前科之素行,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惟念及被害人業於偵查中陳明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 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欲再追究之旨,足徵被害人實有諒 宥被告之意,此有被害人112年8月18日撤回告訴狀可參(見 偵卷第11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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