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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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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宸亨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宸亨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3時2分許, 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WeChat)暱稱「美國人」與王 俊凱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出售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王俊凱,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鄉○○ 路0段000號「巴菲樂美食餐廳」旁洗車場交易上開毒品。後 於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許,葉宸亨駕駛HONDA廠牌K12型號 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王俊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抵達上開洗車場,葉宸亨即下車向 王俊凱拿取現金4萬元,雙方再步行至葉宸亨駕駛之自小客 車旁,由葉宸亨至車內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3 0公克)交付予王俊凱。葉宸亨與王俊凱上開第三級毒品交 易結束後,渠2人即分別駕車、騎車離開現場。嗣於112年7 月12日,王俊凱因遭員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販賣毒品未遂 犯行(王俊凱此部分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警徵得王俊凱同意,在王俊凱位 於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4樓A室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合計33.81公克,王俊凱復供承上開毒品其中部分之 來源為葉宸亨,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宸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1-82、109-110頁),本院審酌相關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卷第1-8、9-11、17-21頁,1 12偵15179卷第17-21、35-39、45頁,本院卷第34-36、81-1 1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俊凱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所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 000卷第53-55、57-70、71-77、75-83、91-93頁,112偵151 79卷第9-1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曾以WeChat與證人 王俊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有被告WeChat暱稱「美國人」與 王俊凱之訊息截圖(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卷第1 3-15頁)在卷可稽。觀諸該訊息內容可知,被告與前開證人 間聯絡見面均無庸表明具體事由,或與「30 四萬現金 巴 非樂那個十字路口的洗車場」以等語交談,被告亦自承:我 跟王俊凱毒品交易講數字和價值,30就是30公克愷他命,四 萬現金就是4萬元的毒品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 見其等彼此見面目的為何早有默契,並使用暗語溝通,足徵 被告與證人王俊凱間前述所稱毒品交易過程確有所據。 ㈡此外,並有證人王俊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19時 50分搜索扣押筆錄(證人王俊凱、郭羽瑄/高雄市○○區○○街0 00號215號房)、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2日21時14分搜索扣 押筆錄(證人王俊凱/屏東縣○○鄉○○村○○路0巷00○0號4樓A室 )、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8號)、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見高市 警刑大偵18字00000000000卷第85-89、97-101、107-115、1 29-133、135-136頁)、上開洗車場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被 告與證人王俊凱於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交易)、被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見高市警刑大偵18字 00000000000卷第17-18、27、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辦被告葉宸亨毒品案112年8月21日及112年9月 22日偵査報告(見112他2547卷第7-15、69-73頁)等件在卷 可稽。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㈢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而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 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 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不論係採減量 分裝、添加他物稀釋毒品純度後販出,或大量購入以享有折 扣或贈品等方式為之,因行為人均可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 益,故仍與販賣之要件無悖。再者,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 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 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毒品 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 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而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毒品之證人 王俊凱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 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分贈、轉讓 多達30公克價值4萬元之愷他命予證人王俊凱。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自承:我賣愷他命售價4萬元可賺取1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 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節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愷他命之行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愷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主張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 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 之惡性,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 等語,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然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一節, 主張無庸再行加重。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請審酌罪質不同 ,不予加重等語。是依上開裁定意旨,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 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 於本案尚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㈢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自 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 佳,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愷他命牟利,所得4萬元,販賣 對象1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為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愷他命所得之財物為4萬元,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且為被告所取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毒所得價 金,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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