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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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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銘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49、13751、141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銘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平板電腦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20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屏東縣○○鄉○○路000號水利國小,趁無人在場之際, 自1樓牆垣攀爬踰越至2樓,見一年級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 三年級教室導師辦公桌抽屜未上鎖,徒手竊取放置其內、水 利國小所管領之平板電腦共3台。 二、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7月1日22時37分許,徒步前往陳麗雪經營址設屏東縣○○鎮 ○○街000號之7之黑媽媽食堂店,乘鐵門未鎖、無人在場之際 ,入內竊取桌下抽屜內之銅板,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 三、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6月10日前某日,在屏東市東港鎮某處,徒手竊取林軒鍬 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林軒鍬手機,SIM卡已取出)。 四、嗣莊曜銘竊取林軒鍬手機後,發現手機內存有林軒鍬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軒鍬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照片,旋另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地點,持未扣案之林軒鍬手機於第一銀行網路銀行頁面,輸 入林軒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等資料後,接續進行附表所示之交易(詳如附表),以上開 方式製作表彰林軒鍬同意以林軒鍬帳戶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 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而行使該準私 文書,莊曜銘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其中轉入 秦世豪帳戶部分,已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 以生損害於林軒鍬及第一銀行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按被告莊曜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91、104、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 人孔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麗雪於警詢時之供述、 告訴人林軒鍬於偵查中之指訴、章川燿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 相符(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7至9頁、警一卷第7 至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12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 衣著對照相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112 年8月30日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章川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軒鍬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被告及同案被告秦世豪郵局帳號轉帳明 細 (見警二卷第2頁、第24至33頁、警三卷第5頁、第45至 49頁、警一卷第43頁、第31至41頁、第47至50頁 、第57至6 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係自水利國小1樓外牆攀爬至2樓,翻越牆垣抵達 2樓教室外走廊,進入2樓教室竊取財物,核與踰越牆垣之要 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定之「不正方法」,係指不正當 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 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 亦屬之。而本條規定「不正方法」,既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 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 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 則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 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 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竊取林軒鍬手機 而取得林軒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未獲得告訴人 林軒鍬授權或同意,被告擅自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林軒鍬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轉帳內容等轉帳交易電磁紀錄此一 不正指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用以表示林 軒鍬帳戶之有權使用者同意進行轉帳交易之意思,而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上開偽造之電 磁紀錄準私文書,以取得告訴人林軒鍬之財產,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林軒鍬及第一銀行對於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所規範之行為。  ㈢又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3之 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告訴人林軒鍬之財產 ,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轉入秦世豪帳戶、嗣經提領部 分,已生隱匿該等刑法第339條之3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效果,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同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㈤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取得財物之方式,是以不正方 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之紀錄,應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 失紀錄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補充論罪(見本院卷 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變 更,且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1、103頁),已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將林軒鍬帳戶 內款項轉帳至秦世豪帳戶並提領之行為,是被告隱匿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自屬本案起 訴犯罪事實範圍內,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91、104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 後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就犯罪事 實四部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輸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 等不正指令之準私文書,以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 於同一獲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 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亦應 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四之各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 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附表編號3、4 、5所示轉匯至秦世豪帳戶、嗣經提領之洗錢行為,實屬被 告整體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 說明,亦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  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3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 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 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 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範目的,除 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尚包括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 在內。又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之規範目的,則著眼於保護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不在 強調個人財產之保護,亦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的規範目的 有別。從而,倘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3及第 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犯上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 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㈨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2月 確定,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7月確定,因④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2月、 2月、6月、2月、3月、3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 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11年1月1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 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6至107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堪可 認定。    ⑵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除有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完全相同者,另有其他財產法益犯罪,且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甫6月期間,即再犯本案4次犯行,足見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雖未就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修正,惟法定減刑原因條件更為限縮,綜合比較 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    ⑵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已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先 加重後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踰越牆垣竊取之,並分別造成犯罪 事實一之告訴人水利國小受有平板電腦3台、犯罪事實欄二 之被害人陳麗雪受有10,000元、犯罪事實欄三、四之告訴人 林軒鍬受有手機1支、10,498元之財產損失,另審酌被告前 有藥事法及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林軒鍬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達 成和解,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而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此有本 院113年1月11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 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四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平板電腦3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水利國小,被告固主張已以4,000、5,000元變 賣等語(見偵二卷第81頁),然此情除被告之供述外,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足以釋明,是尚難遽信,自應以原利得即 平板電腦3台為被告應沒收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000元,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麗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未扣案之手機1支核屬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林軒鍬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11日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16 頁),是本院尚難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林軒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0,498元,未據扣案,被告 雖已與告訴人林軒鍬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等情,同 有上開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5至116頁) ,是本院亦難認定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軒鍬,為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若被告於出監後確依和解筆錄履行和解內容,乃事涉檢察 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已賠償部分,無礙本院所為犯罪 所得之沒收宣告。另若被告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檢察官 已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 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20條、第33 9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 轉帳 金額 轉入帳戶 被告自左列帳戶提領之日期、時間、金額 1 112年6月10日 4時59分許 100元 戶名:莊曜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莊曜銘帳戶) 被告持莊曜銘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6月10日,11時48分許,提領5,600元。 ②112年6月11日,13時24分許,提領505元。 2 112年6月10日 5時13分許 5,500元 3 112年6月10日 6時53分許 4,800元 戶名:秦世豪,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秦世豪帳戶) 被告持秦世豪帳戶提款卡於下列時間,提領下列金額: ①112年6月10日,7時許,提領4,800元。 4 112年6月10日 22時6分許 78元 5 112年6月11日 8時33分許 2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17781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4744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553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8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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