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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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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文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潘郁婷 選任辯護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王安琪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李昌澤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被 告 呂岳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吳東峻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伍沿霖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文、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呂岳樺、吳東峻、伍沿霖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李家文、潘郁婷、王安琪、李昌澤、呂岳樺、吳東峻、 伍沿霖(下稱被告李家文7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112年度聲 羈字第162號),經法官訊問後,均於民國112年8月1日裁定 羈押2月。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本院112年度偵聲 字第184號),經法官訊問後,均裁定自112年10月1日延長 羈押2月。嗣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5號、第17678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112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經本案受 命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併均禁止接見通 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李家文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21 日訊問被告李家文、李昌澤(見本院二卷第111至113、119 至123頁),於同年月23日訊問被告潘郁婷、伍沿霖、呂岳 樺、吳東峻、王安琪(見本院二卷第179至181、187至189、 195至197、203至205、211至213頁)後,被告李家文7人均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仍足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罪嫌疑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李家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不去現場監工,因為怕被 查緝到,被告吳東峻、呂岳樺會跟我回報進度,被告潘郁婷 幫我找地方,做壞事需要比較隱密的場所;先前訊問時想說 要推給被告吳東峻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4、117、119頁) ,且觀諸卷內資料及各該被告之供述,顯示被告李家文為主 要出資者,卻未親身於種瓜路等廠房實行製毒,足徵其有隱 蔽身分、迴避查緝之舉措,且案發後仍反覆其詞,有逃避日 後罪刑之動機;而被告呂岳樺、吳東峻、伍沿霖則依序於11 1年、109年、106年間有通緝之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03至10 7頁),可見其等具逃亡動機與能力。參以被告李家文、呂 岳樺、吳東峻、伍沿霖所犯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之重罪,刑度甚高,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  ⒉又被告李家文7人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各該共同正犯係受何 人招募、自何時開始加入本案,製造本案毒品有關之器具、 先驅原料等係何人負責搬運,先驅原料係於何處、由何人提 煉製作,於種瓜路廠房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係 如何分工,報酬如何約定、已否交付報酬等關乎參與程度、 罪責評價之重要事項,仍有供述不一、甚至相互矛盾之情形 ,亦與起訴書所主張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因此仍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李家文7人有為避重就輕而相互勾串之虞。而本 院準備程序時,固已就其等所涉情節再為確認,被告李家文 7人均為大致相同之供述,且被告李昌澤之辯護人於本院113 年2月21日訊問時已撤回傳喚其他共同被告之聲請(見本院 二卷第122頁),然此部分仍須待本院113年3月1日審理程序 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程 序之末再為確認其等承認犯罪之真意。是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對被告李家文等7人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  ⒊另被告呂岳樺前於111年間,甫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有 罪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50至51頁 ),於該案尚未執行前,又以製造毒品技術之主要提供、指 導並實行之角色參與本案;被告伍沿霖前於106年間亦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見本院一卷第76至77頁),於該案假釋期間又復犯本 案,足認被告呂岳樺、伍沿霖參與毒品製造及販賣網路甚深 ,經濟上仍有持續倚賴毒品犯罪之傾向,縱經司法機關審判 仍無法阻斷其等之犯罪誘因,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各項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李家文7人所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數量甚高,對國民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產生極大危 害,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並為避免被告互相勾串導致本案 行為分擔情節晦暗不明,使國家對於被告李家文7人之刑罰 權無法正確行使,另為阻斷被告李家文、呂岳樺、吳東峻、 伍沿霖逃亡風險,以及被告呂岳樺、伍沿霖再犯風險,以免 其等進一步侵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於兼衡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仍認依目前訴訟進度,對被告李家文 7人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 13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因其等均具前揭勾串共犯 之風險,併命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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