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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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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冠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之記 載後,應補充「(不含手續費)」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被告以客觀上1個幫助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 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組織分層分工越趨複雜,亦增加了 檢警偵辦難度,而詐欺集團詐騙過程最重要取款環節,始終 難以脫離「人頭帳戶」的使用;只要避免將自己的帳戶資料 交給他人使用,就能夠有效減少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爰 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 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 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或取得其他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利益,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卷第17頁),依卷存 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3號   被   告 林冠男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 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前之某 日,將其所經營禾興工程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依指示申設約定轉帳帳戶提 高轉帳金額上限,及申辦網路銀行後,隨即在其位於屏東縣 ○○鄉○○0巷000號住處附近,將上開合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上開合庫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程玉鳳施以附表 所示詐術,致程玉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詐欺所得款項隨即遭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各人頭帳戶另由警方 偵辦)及林冠男上開合庫帳戶內,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銀行行員發覺程玉鳳匯款 過程有異,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程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林冠男上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楊家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林子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張朝翔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羅偉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淑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及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蓉 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1 程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程玉鳳謊稱:可依指示在TesBene網站上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裕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程玉鳳於111年1月13日10時15分許,匯款70萬至楊家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0時2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70萬1369元至林子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1時3分及11時1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9萬9977元、20萬1589元至張朝翔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1時36分、11時4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分別匯款36萬5890元至羅偉誠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3萬1883元至謝淑萍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11時58分、12時2分許,分別自第四層帳戶匯款33萬3333元、36萬6666元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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