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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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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112年度偵字第1422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明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明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取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第13637號 偵卷第10頁背面),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 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 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敘明。   三、至被害人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 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 戶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 112年度偵字第14220號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某 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雄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明憲所有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鍾 麗媛、王詠智,致鍾麗媛、王詠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李明憲上開合庫帳戶。嗣 鍾麗媛、王詠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麗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王詠智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麗媛、王詠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鍾麗媛、王詠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網路銀行臺幣活存資料擷圖、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暨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 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麗媛佯稱可加入會員,取得台灣彩券報牌云云 鍾麗媛 112年5月15日14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3637號 2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詠智佯稱要開衣物包包等商品的網路商店,需要借用網路銀行云云 王詠智 112年5月15日14時3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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