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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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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參酌 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 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 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 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 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 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同時該當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較嚴苛,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第11446 號偵卷第1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無販賣帳戶之詐欺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不符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指示交付其申辦之上開 帳戶資料,因而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訊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第11446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核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46號   被   告 莊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 用其帳戶。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 ,向鄭欣怡、潘薏如、李佳玲、賴姿羽、李若喬、宋玟儒、 周郁茜、陳琬渝等8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鄭欣怡、潘薏如、李佳玲、賴姿羽、李若喬、宋玟儒、周 郁茜、陳琬渝等8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鄭欣怡、潘薏如、李佳玲、賴姿羽、李若喬、宋 玟儒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 請最高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育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鄭欣怡、潘薏如、李佳玲、賴姿羽、李若喬、宋玟 儒、被害人周郁茜、陳琬渝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提供帳戶所獲取之報酬3 萬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鄭欣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鄭欣怡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鄭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 1030元 鄭欣怡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潘薏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潘薏如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潘薏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9時57分許 103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李佳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李佳玲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7日17時57分許 1030元 李佳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4 周郁茜(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7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周郁茜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周郁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1日15時21分許 1060元 周郁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陳琬渝(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陳琬渝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琬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3日21時53分許 1030元 陳琬渝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 6 賴姿羽(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陸續透過IG、LINE向賴姿羽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姿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9時23分許 1030元 賴姿羽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7 李若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李若喬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9時39分許 1030元 李若喬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8 宋玟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起,陸續透過IG、LINE向宋玟儒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宋玟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47分許 1060元 宋玟儒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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