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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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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志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434號),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5號),爰不 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永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 佩玉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儲字第1120188056號 函及所附被告於該公司所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檢核表 、存薄變更資料、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是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 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 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告訴人張佩玉匯入其郵局 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提領而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匯至「魏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顯已達成隱匿 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魏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 做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 因需用錢,貪圖1萬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魏莉 」使用,並依「魏莉」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電子錢 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張佩 玉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10萬元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 該;被告於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張佩玉,其犯罪所受損害未 受填補;惟審酌本案告訴人張佩玉所受損害不高;並慮被告 於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屬普通;暨審酌被告於 本案前有搶奪、詐欺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8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 告自述:案發無業,生活費來源是家人,一直到入監執行都 沒有工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裡無人需要其撫養, 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27頁)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提領款項每日可獲得5,000元,倘每日提款款項總額 逾30萬元,即可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 則依被告本案於110年1月27日(1筆2萬元)、1月28日(2筆各 6萬元)每日提領總額均未逾30萬元,故其因本案獲得之報酬 應為1萬元(計算式:5,000×2=1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 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既已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34號   被   告 蕭永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志於民國109年10月前某時許,經由網際網路,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KennyIsbellLee」、「Lee」 、「KIMYI」或「魏莉」之人(下統一稱「魏莉」)後,即陸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魏莉」聯繫,「魏莉」向蕭永志表 示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號碼,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 再將帳戶內之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倘每日提款款項總額逾30萬元,即可獲 得1萬元之報酬,且由蕭永志逕自從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中扣 除。蕭永志為貪圖上開利益,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 不明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與「魏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 27日14時3分許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莉」,以供匯款使用。「魏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係3人以上或蕭 永志對該集團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先於110年1月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芳博士」之人結識張佩玉,嗣取得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向張佩玉誆稱:因在國外工作有簽約無法 回臺,欲商借款項支付違約金云云,張佩玉陷於錯誤,依指 示陸續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0年1月27日14時3分許,臨 櫃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於內,再由蕭永志扣除可得之報酬 後,自同日16時56分許起,陸續提領之,並將餘款依「魏莉 」指示,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金牛百匯國 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牛公司)購買比特幣,復轉匯至「 魏莉」指定之比特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 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嗣經張佩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玉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蕭永志於偵查之供述 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碼予「Lee」,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客觀事實,然辯稱:我當時是不知情的情況下,不知道他們在洗錢云云。 ㈡ 告訴人張佩玉於警詢中之指述、詐騙者之LINE首頁擷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其於首揭時、地遭騙後,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20026308號函暨郵局帳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已交由所屬詐集團使用,且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 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號判決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蕭永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因而獲得1萬元之不法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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