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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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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至840號、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135、13301、14875號、112 年度偵字第826、7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 項亦明。又按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 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記 載對原審量刑過輕不服等旨(詳後述),嗣蒞庭檢察官於本 院民國113年1月29審理時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 ,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龔品荃則未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論罪為據。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龔品荃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月29日審判期 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檢察官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如附件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劉宜 嘉等人(下稱劉宜嘉等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具有悔意。又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均非 少數,然被告僅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2萬元,與劉宜嘉等人之損失顯不相當,原審量刑實屬 不當及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蒞庭檢察官則另稱:被告有諸多前案,請加重其刑 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因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 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究。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 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以被告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劉宜嘉等人受有計859萬2,000元之損害極其嚴重,並增加 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除 寄送實體存摺、提款卡,更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偵 查時自承:大概要半年至1年洗完信用才會還我本案帳戶等 語,容任本案帳戶將遭人長期且不明之使用,犯罪情節實為 嚴重。又被告犯後未與劉宜嘉等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填補其 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此前於108年即因妨害公務、109年因 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 萬元,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 定,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自無違法或不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引 據被告前案資料認為被告素行實非良好,並依劉宜嘉等人遭 詐騙之人數、金額認被告犯罪情節實為嚴重,復將被告未與 劉宜嘉等人和解賠償等節,據為量刑審酌依據,並於判決理 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並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 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 即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現因另案遭通緝,業 如前述,未能積極面對己身過錯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檢察官 就被告科刑範圍辯論要旨(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 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尚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廖偉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品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 、第834號、第835號、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 第84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第13301號、第 148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6號、第750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 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品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品荃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 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至12月間某時, 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該人係3 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或龔品荃主觀上知悉對方為3人以 上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列方式,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劉宜嘉等17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幾乎遭提領而去,而掩飾 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宜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孫佑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周顏莉 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鍾美鈴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林怡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華秋 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許綺倫、蔡林留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詹惠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黃信忠、薛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宋正 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劉森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陳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朱優 葉、姚春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品荃於警詢、偵查時供陳於卷( 見警八卷第34至37頁,偵緝二卷第81至83頁),於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53至55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十一卷第26至31頁)暨附表 「證據資料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 以犯罪之不法使用,惟仍為交出帳戶,且劉宜嘉等17人所匯 之款項,確幾乎遭提領而去,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警十一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自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作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劉宜嘉等17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使該詐欺、洗錢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正犯詐欺劉宜嘉等17人,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處斷。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 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 ,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 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 、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 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⒊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第1 3301號、第148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6號、第7509號移送 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至31、39至41、57至59、123至125 頁),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54頁),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實施詐 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審酌並無證據 顯示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正犯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 詐欺、洗錢正犯使用,使詐欺正犯能使用該帳戶,而幫助詐 欺劉宜嘉等17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859萬2,000元, 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極其嚴重,並幫助不詳正犯洗錢,增加檢 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殊值非難,且其係寄送 實體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偵查 時自承:大概要半年至1年洗完信用才會還我本案帳戶等語 (見偵緝二卷第82頁),容任本案帳戶將遭人長期且不明之 使用,不法情節實為嚴重。又犯後未與劉宜嘉等17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此前於108年即因妨害 公務、109年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實非良好。 是本院衡酌上情,並衡酌劉宜嘉等17人均係為取得投資之額 外利益因而受騙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警八卷第1頁,本院緝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沒收   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實體物件均未據扣案 ,然此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廖偉程 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劉宜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宜嘉,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宜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10時6分許 3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宜嘉於警詢之指訴、取款憑條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3至4、11頁) 2 蔡全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全榮,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蔡全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全榮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張、與詐欺集團對話文字記錄(見警二卷第3至5、8至10頁) 110年12月10日14時10分許 3萬2,000元 3 孫佑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孫佑昇,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孫佑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孫佑昇於警詢之指訴、孫佑昇彰化銀行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查詢表、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65張(見警三卷第3至4、21至22、24至32頁) 110年12月9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4 周顏莉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周顏莉佳,佯稱:「fpmarkets平台公益檔次金會員升級活動」,匯款後會返還金錢等語,致周顏莉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周顏莉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與詐欺集團對話之擷取圖片49張(見警四卷第6、8、17至29頁) 110年12月10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5 鍾美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鍾美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鍾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9時54分許 5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鈴於警詢之指訴、鍾美鈴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見偵五卷第17至18、41、49、51至64頁) 6 林怡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怡珍,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怡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4時2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珍於警詢之指訴、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資訊擷取圖片2張、投資介面介紹13張、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林怡珍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警六卷第20至26頁) 7 華秋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華秋香,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華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華秋香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2張、投資頁面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8張(見警七卷第6至8、27至32頁) 110年12月9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8 許綺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許綺倫,佯稱:投資股票、黃金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許綺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36分許 14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許綺倫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0張、投資見面擷取圖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八卷第4至11頁) 9 蔡林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林留,佯稱:投資黃金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蔡林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林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投資平臺介面翻拍照片2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警八卷一第18至24頁) 110年12月9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9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9日9時40分許 2萬8,000元 10 詹惠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詹惠云,佯稱:投資期貨買賣可以獲利等語,致詹惠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詹惠云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份、與詐欺集團間對話及路擷取圖片1份(見偵九卷第51至52、68至85頁) 11 黃信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信忠,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信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5時10分許 1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忠於警詢之指訴、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份(見警十卷一第309至321頁,警十卷二第143、149至151頁) 12 薛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薛麗娟,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薛麗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7日12時17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薛麗娟於警詢之指訴、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91張(見警十卷二第313至320、367、375至397頁) 13 宋正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宋正男,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宋正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48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宋正男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取圖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臺介面擷取圖片31張(見警十一卷第2至3、21、23至25頁) 14 劉森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劉森泉,佯稱:投資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劉森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 11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劉森泉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臉書個人資訊擷取圖片2張(見偵十二卷第47至49、59、81至83頁) 15 陳常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常菁,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常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8日11時18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常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十三卷第31至32頁) 16 朱優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朱優葉,佯稱:佯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朱優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9時39分許 5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朱優葉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8張(見警十四卷第43至45、49、53至55頁) 17 姚春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姚春美,佯稱:佯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姚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11時10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姚春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24張(見警十四卷第91至103、123至129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0G號卷 劉宜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 2 警二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五分偵字第1110017746號卷 蔡全榮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3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40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2449500號卷 孫佑昇部分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4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9號卷 4 警四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306號卷 周顏莉佳部分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 偵緝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8號卷 5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 鍾美鈴部分 偵緝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 6 警六卷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11434號卷 林怡珍部分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12號卷 偵緝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號卷 7 警七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91225號卷 華秋香部分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4號卷 偵緝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5號卷 8 警八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0905號卷 許綺倫、蔡林留部分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3號卷 偵緝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 9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4號卷 詹惠云部分 偵緝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3號卷 10 警十卷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一 黃信忠、薛麗娟部分 警十卷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二 偵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35號卷 11 警十一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10033439號卷 宋正男部分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01號卷 12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劉森泉部分 13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6號卷 陳常菁部分 14 警十四卷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21002262號卷 朱優葉、姚春美部分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卷 本院緝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6號卷(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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