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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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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3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 案件)扣押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壹枚沒收之;未 扣案之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某時,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 綽號「阿猴」之成年詐欺行為人(下稱「阿猴」,起訴書認 「阿猴」係詐欺集團應予更正)共謀由邱靖皓擔任取款詐騙 金錢之車手工作。而邱靖皓與「阿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阿猴」於110年4月1 3日下午1時許致電郭曉華,假冒「偵查二隊陳正國警員」及 「黃敏昌檢察官」等人名義,佯稱調查洗錢案件需郭曉華配 合等語,致郭曉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14日某時,前往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之中華郵政提領新臺幣(下同)492, 000元,嗣依「阿猴」指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6、7時許至 屏東縣屏東市崇大新城公園(下稱新城公園)交付金錢。邱 靖皓遂依「阿猴」之指示,於110年4月15日晚上6、7時許至 新城公園持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 對郭曉華行使並交付郭曉華後,取得郭曉華交付之49萬元。 邱靖皓從上開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犯罪所得,剩餘之48 萬5,000元則依「阿猴」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 之廁所後由「阿猴」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另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郭曉 華。嗣經郭曉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邱靖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靖皓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 12他1142卷第53至61、65至69頁、本院卷第121至123、146 至147頁),核與證人郭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27至30頁、110他1639卷一影卷第16 3頁、偵112偵6734卷第53至54頁)、證人黃澤宏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11至20頁、112他 1142卷第5至7卷、110他1639卷一影卷第169至172頁、111偵 3843卷影卷第157至160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收據(111偵3843卷影卷第93頁)、郭曉華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51至52頁)、郭曉華 中華郵政存簿影本(警00000000000卷影卷第53至55頁、112 偵6734卷第57至58頁)、偵查報告(警0000000000卷影卷第 3至9頁、110他1639卷一影卷第7至9、97至99、164頁)、職 務報告(111偵3843卷影卷第18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證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 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 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 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 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又刑法上偽造公文書罪,若由形式 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 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 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 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詐騙所用偽造之「臺北地檢 署公證處收據」收據,蓋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1枚,形式上已表明係由「 檢察機關」及「檢察官」所出具,且其字體排列採用方正加 框之格式,若非熟知司法公務機關文書樣式,無論該機關是 否真實存在、該名檢察官是否實際任職、如有任職是否得依 法製作職章、或格式有無符合印信條例之規定,均足以使一 般人誤信為係檢察機關、及係有檢察官身分之人所出具之風 險,且該等印文實際上亦為取信告訴人而蓋印於本案偽造收 據上,於機關外部所使用,客觀上已顯非僅為代替簽名、或 為機關內部表現職稱之普通印文。是揆諸前揭說明,既立於 「社會上一般人」角度,已有誤認該等印文係檢察機關及檢 察官資格之人所出具之確實危險,則無論該等印文是否符合 印信條例之規定,均應認詐欺集團成員蓋印之該等印文部分 ,為偽造之公印文無訛。又本案偽造收據抬頭則記載「臺北 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事務,核 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即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足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於當面取款之類型中,係先以詐騙集團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 騙而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 指示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當面取款;且為避免 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 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 工作而負責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本件依卷內之證 據,固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仍係 直接對被害人郭曉華為取款行為,堪認被告係依「阿猴」指 示作為車手,為本案詐欺計畫中所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自應就 本案犯罪計畫之整體進行(包含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固認「阿猴」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 依卷內事證無從得知「阿猴」其真實身分,更無從得知其有 何加入詐欺集團之情事,自難逕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僅能 認定其為單一之詐欺行為人,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上開認定 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法規定論處。另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 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併予敘 明。  ㈡本案被告於取得被害人郭曉華交付之49萬元後,從中抽取5,0 00元作為犯罪所得,剩餘之48萬5,000元則依「阿猴」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高鐵左營站之廁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 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阿猴」共同偽刻公印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嗣被告持本案偽造收據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 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且屬同法條項,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復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罪名,已無礙被告於審理中防禦權之行使,附此 敘明。    ㈣被告與「阿猴」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設有「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 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認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重 ,故應從一重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之。  ㈥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貪求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郭曉華遭騙款項49萬元更加可能難以 尋回而助長犯罪,而其收取款項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被害人,所為甚有不該;又被告於犯 罪後未為任何賠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惟念被告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兼衡被告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緝卷第17至47頁),素行尚可; 復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從事物流,月收約2萬8,000元,臨時 工,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其撫養,名下無 財產,有民間負債等語(本院卷第149頁)等被告之工作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 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3號案件查扣有 本案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 官黃敏昌」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11 偵3843卷影卷第93頁),而該案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起訴,有該案起訴書1份可參(111偵3843卷影卷第 257至261頁),是上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未扣 案於本案卷宗。惟該收據上蓋印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公印文各1枚,且為被 告及「阿猴」共同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共同宣告沒收之(又此部 分乃刑法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價額)。又於執行階段中,倘前揭偽造公印及公 印文因另案已執行沒收,自不能再重複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 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 處收據」收據已為被告持之向被害人郭曉華行使後,為被害 人於另案提出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案等情,有證人即被 害人郭曉華之警詢筆錄(111偵3843卷影卷第83至84頁)及 另案扣押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111偵3843卷 影卷第93頁)可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而不能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 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 卷(112他1142卷第5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查被告交付給「阿猴」之剩餘款項48萬5,000元,無證據證 明仍為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 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 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所提領、收 取之48萬5,000元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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