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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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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豈驊 選任辯護人 吳珮瑜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即可能係他人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實行財產犯 罪之犯罪所得,倘將之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 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 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或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2時許,由該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佯裝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 員、大安分局隊長蕭瑞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拍攝「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向甲○○訛稱 因其涉嫌提供帳戶而犯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云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因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旋即報警並配合查緝,假意依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指示 ,於同日下午13時59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公正國中前, 將裝有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之紙袋交付給到場收款之乙○○ ,經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並扣得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 物(附表編號1-1部分已發還甲○○),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於112年6月13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82、153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31至33、77至7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6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 第5、1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至15、19、53 至55頁)、112年6月13日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71 至73頁)、告訴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5至111頁)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 然此尚無積極事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同夥有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以LINE通訊軟體 和告訴人聯絡的人並不是我,我真的不知道別人用公務員的 名義去詐欺告訴人,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所收到的「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照片等語(見警卷第25頁,聲羈卷第22頁, 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在本案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過程中,係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角色,衡以現今詐 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元,且實行詐欺過程之分工亦日趨細緻 ,而在此過程中擔任取款角色者最易遭檢警查緝,故多非屬 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其縱有與他人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其 具體詐欺之手法為何。是以,被告既非與告訴人聯絡實行詐 術之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 夥係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犯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尚有誤認,惟此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加重 要件之增、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被告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 乃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 其同夥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被告就前開所犯,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因告 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是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未就本案所犯獲取任何不 法利益,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乃具有一般 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仍率爾與身分不詳成年人即其同 夥共同實行本案犯罪,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客觀上並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當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 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4、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自陳: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求 職,想說是送貨的工作,就沒有多加查證而實行本案犯罪等 語(見聲羈卷第22頁),可見被告基此動機,貿然實行前揭 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雖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 卷附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被告之匯款 證明(見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 量告訴人陳稱:我只希望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請法院依 法裁判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之量刑意見;復參以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為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亦 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分擔家計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 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 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 敘明。   6、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僅20歲,且被告係受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取款,乃實行本案犯罪之末端角色,被告犯後不僅坦 承所犯,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按時履 行調解條件,尚仰賴家人與公司協助始能繼續履行調解條件 ,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然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為自身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亦對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嚴重傷 害,情節自難認輕微,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 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據被告供稱:附表 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我用來跟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絡所使 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則是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給 我,作為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見本院卷第29、83頁),足 見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與1-2部分,係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告 訴人配合警方偵辦所交付給被告之物品等情,參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112年6月13日警員偵查報告即明 (見警卷第129頁),難認是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況附 表編號1-1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見警卷第37頁),爰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泥,則據被告供陳:印泥是本來就 放在包包裡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3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有所關聯,自不予 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6月12日某時,透過Telegram通 訊軟體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7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 員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 」印文、標題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 進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蕭瑞豪」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佯 裝為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大安分局隊長蕭瑞豪、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訛稱其因健保卡與金融帳戶遭 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云云,並將拍攝有 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給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對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同年6月8日14時13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 公正國中前,交付70萬元現金給自稱為「林檢察官」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9 、82至83頁),並稱:以LINE通訊軟體和告訴人聯絡的人並 不是我,我真的不知道別人用公務員的名義去詐欺告訴人, 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所收到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照片 ;告訴人先前遭詐騙的70萬元與我無關等語(見警卷第25頁 ,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經查,本案除查獲被告 外,並未查出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且被告僅參與1日(即1 12年6月13日)即為警查獲,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 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 工細節有所知悉,從而,本案既無證據被告係以參與犯罪組 織之意思而實行本案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 詳之人及其同夥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進而以公 務員身分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自不得逕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予以相繩。再者,觀諸卷內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 7日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翌日交付70 萬元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指定收款之人過程中,有任 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四、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 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等犯 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與數量 卷證出處 沒收與否 1-1 新臺幣壹仟元真鈔貳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頁) 不予沒收或追徵。 1-2 新臺幣假鈔肆束 2 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3 I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4 印泥壹個 不予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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