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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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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843、1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中,在屏東縣內埔 鄉隘寮村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 (無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共犯)。嗣該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乙○○、甲○○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乙○○、甲 ○○等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112元), 其中6萬元旋遭提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惟其餘之8萬9,112元,因本案帳戶嗣遭圈存抵銷,行騙者未 及提領、轉匯,而未能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於上開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打電話給我要不要借 錢,他說要提款卡、密碼,我就給他了,我沒有想到對方會 拿去非法使用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且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乙○○、 甲○○(下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部分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警卷第3至4頁;松山警卷 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臺中 警卷第5至10、12至13頁;松山警卷第4至10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即如同個人身分 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 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 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 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 得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本院卷第18頁),自陳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在釣蝦場上班 等語(本院卷第65頁),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具有 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時應有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自承:(平常你會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認識 的人嗎?)不會;我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有想到會被拿去 非法使用,我有問對方會不會出事,交付後我覺得可能會 有問題,有點害怕,之後我覺得對方會拿去詐騙、洗錢; 我交付提款卡後,我就很害怕會被拿去騙人等語(本院卷 第36、45、64頁),益徵被告已警覺到本案帳戶資料脫離 自身管理支配後,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自身觸法,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行騙者,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自承:(對方姓名、公司名稱、地址、電話?)我 忘記了;(有無證據?)只有打電話給我;(你能否阻 止對方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我不認識那 個人,我無法阻止等語(偵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64 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並未確認對方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公司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與 對方僅有電話聯繫,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 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 ,而對方就被告前所提出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擔憂, 僅空言「沒關係」(本院卷第36頁),亦未提出任何足 資信賴或融資合法之依據,足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人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他 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自不能認為 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辦理掛失、報警處理,復參以 被告自承:我沒有報警,怕家人知道我交帳戶涉及犯罪 會罵我等語(本院卷第36、64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 帳戶資料遭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一事,態度消極, 足徵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不法使用。    ⑶況被告自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不就等於讓對方自由 使用你的帳戶?)是,但裡面只是一百多元。(你把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前,是否存有帳戶沒有錢 ,借出去也沒有關係?)我交出帳戶前,帳戶只有幾百 元等語(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乃因 自身需款孔急,若交付帳戶之對象提出之借貸並非虛假 ,則可藉此取得貸款,若為詐騙,則因帳戶幾無款項, 亦不致有金錢損失,因而對於對方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之 實際用途未詳加關心,則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實可認定其心 態係縱本案帳戶資料遭行騙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等不法用途一情,亦不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 行騙者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仍 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之情形下,容任其任 意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本案固有如事實欄所示無法完全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 之情形,惟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9萬9,989 元、4萬9,123元(共計14萬9,112元),除遭圈存之8萬9, 112元部分(本案帳戶雖遭圈存8萬9,138元,然其中26元 非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無從認定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結果 外,仍有6萬元之款項即本案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所在 、去向之情形,是仍足認就告訴人2人部分之洗錢行為已 告既遂,不發生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合先敘明。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3.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行騙者詐取他人匯款, 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 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 均甚難追查其等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告訴人 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幫助身分不詳之正犯洗錢,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6頁),素行良好; 且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為幫助犯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復考量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9,112元 ;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 失,而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9,112元部 分,因本案帳戶業經圈存抵銷而未遭提領、轉匯,其等所受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法條並 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9萬9,989元、4萬9,123元(合計14萬9,112 元),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其中6萬元業經身分 不詳之行騙者提款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朋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 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8萬9,112元部分,因本案 帳戶業經圈存抵銷,該筆款項未經轉匯或提領乙節,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0頁),現仍在本案帳戶 內,尚未返還告訴人2人,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惟若告訴人2人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郵局申請發還,檢察官 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告訴人2人也可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1年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乙○○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其拍賣帳號未簽署協議無法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52分許 9萬9,989元 2 甲○○ 行騙者於112年6月6日13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其拍賣帳號需簽署交易安全保障服務協議,需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6日 13時52分許 4萬9,123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臺中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9192號卷 松山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00000000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4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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