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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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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孟慈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牡 丹鄉199甲線往楓港方向行駛,行經199甲線2公里彎道附近 ,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超越前車而行駛左側道路,未注意 對向來車,適有告訴人游永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機車,沿199甲線往旭海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通事故路 段,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 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經該署函轉本院,有該署 113年2月6日屏檢錦日113調偵27字第1139005937號函暨檢附 之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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