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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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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裕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8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勝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勝利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 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向左轉 彎時,未讓同路段、同向、在其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由告訴人陳俊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陳俊溢閃避不及,車輛失控倒地向前 滑行,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擦傷、左手掌擦傷、左膝擦傷 等傷害。嗣經陳俊溢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被 告並當庭履行所約定之款項,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9 至50、4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於20日內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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