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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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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瑞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 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方瑞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瑞霖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 力,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某小 吃店附近空地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迨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重慶路路段時,因 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 翌(5)日0時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瑞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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