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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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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住處,飲用數量不詳之米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完全退卻,仍於同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 與駕駛AMT-2998號自小客車之廖珮縈發生碰撞(未有人受傷 )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時 2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檢 察 官 吳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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