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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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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復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0號),經本院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韓復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韓復生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之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公園路設置禁止右轉標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設有分隔島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於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亦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須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其所行 駛之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分 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處逕行右 轉公園路,適有林君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君瑋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 、左側肱骨骨折及肋膜積水等傷害。韓復生於肇事後,於犯 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案經林君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復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一第28至31頁;本 院卷第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一第29至3 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112年6月4日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暨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10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61 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8至20、24 至41頁;偵卷一第34至35、42頁;偵卷二第2至406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 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 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前引駕籍資料附卷可稽,就上開 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 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設有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及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 車道處逕行右轉公園路,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 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 韓復生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直行及左轉指向線、 禁止右轉標誌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作右 轉彎時,未依指向線及禁止右轉標誌行駛,並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林君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及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 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 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2年8月9日屏澎區00000 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至20頁),益徵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脾臟破裂、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 及肋膜積水等傷害,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 人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及 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 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9、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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