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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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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阮花 輔佐人 即被告之子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阮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阮花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南興路7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李俊穎騎機車亦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蓋骨骨折等傷害。 詎李阮花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俊穎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俊 穎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李俊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及李 俊穎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 ,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身份證確認無誤,於案發時為年逾80 歲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為達刑罰效果所需施加之 刑罰強度可略為減低,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跨越雙黃線而逆 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非輕、導致告訴 人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蓋骨骨 折等傷害,於偵查中之112年10月19日就積極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而經告訴人於調解書撤回告訴,並於 撤回告訴狀中表明對全案諒宥之意等情,有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 頁),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案發時已經年逾80歲,無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不識字)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檢察官當庭求處,並為被告與輔佐人表明同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檢察官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卷第3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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