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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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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俊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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