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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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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4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確定 後陸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刪除或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用啤酒」後補充「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刪除關於「葉榮旗於同日17時 至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林廷翰」 之記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刪除關於「期間,葉榮旗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向後退,行駛於道路上;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廷翰右臉部,致受有嘴唇內部破皮之傷害。」之記載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13至15行,刪除關於「、19時3分許」、「 各」、「及葉榮旗」、「分別」、「及0.98毫克」之記載。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廷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易 卷第4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但該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並未變動,是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 險,亦危及自身安全,甚至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嚴重,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交易卷第15頁),素行 尚可,又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交易卷第 63頁;交簡卷第19頁),兼衡其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駕駛之路段、飲 酒至駕車之間隔、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 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 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 參,其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3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屬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 。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 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依同條第4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32號   被   告 林廷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榮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翰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4時至15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號住處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葉榮旗於同日17時至18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飲用啤酒。林廷翰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前開飲酒 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葉榮旗、余 家祥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九如 路1段與九如路1段53巷口處,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之曾于庭發生車禍,林廷翰、葉榮旗、余家祥及曾于 庭均下車釐清肇事責任。期間,葉榮旗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後退 ,行駛於道路上;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廷翰右 臉部,致受有嘴唇內部破皮之傷害。經警接獲報案,於同日 18時59分許、19時3分許,各對林廷翰及葉榮旗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分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及0.98毫克。 二、案經林廷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林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㈠被告林廷翰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成傷之事實。 2 被告葉榮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然坦承傷害告訴人林廷翰等事實。 3 證人余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被告林廷翰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曾于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㈠被告林廷翰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㈠被告等有於上記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㈡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廷翰成傷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被告葉榮旗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廷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核被告葉榮旗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葉榮旗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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