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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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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3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潘建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影響 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且本次經查獲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情節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並因犯該罪而於民國10 6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次犯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已多 次酒後駕車經查獲,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宜寬貸 ;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對用路人所生危險程度相對較低,及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3號   被   告 潘建增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12年 10月5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公園飲用米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行經 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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