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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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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銘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6之3號」之記載,應 更正為「46之3號」;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充記 載「於同日2時9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 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51號   被   告 黃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輝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Sea Daze Liuqiu」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孫 樺楨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 前時,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資料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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