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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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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眞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上午7時30分許,雨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大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 該路與台17線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 然闖越紅燈右轉彎,適洪松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其女洪○涵(9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沿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該交岔路口時, 見狀為求閃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洪松毅因而受有左側 手肘遠端內及外踝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尺神經壓迫、左手 肘3×3公分撕裂傷、左足背8×2公分(起訴書誤載為3×3公分, 應予更正)、左手背2×1公分及1×1公分、左膝2×1公分、右手 背1×1公分及1×1公分、右膝1×2公分擦傷等傷害,嗣因楊雅 眞未察覺洪松毅於後方摔車倒地,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所 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洪松毅 報警處理,為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 情。案經洪松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松毅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人洪○涵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東 警分偵字第1113321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5、17 、19頁;東警分偵字第112306735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9至20頁;偵896卷第6至7頁;偵4612卷第17至19頁),並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偵查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及車籍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蒐證相片、監視器擷取畫面 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1日、112年3 月2日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21、29、33至35 、37、39至45、47至55、57至58頁;警二卷第31、33、39頁 ;偵896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 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肇致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楊雅 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 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右轉彎時,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㈡、洪松毅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之道路,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閃避自摔,無肇事因 素。經本院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覆議意見認:㈠、楊雅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路口,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 因。㈡、洪松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就被告之 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均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鑑定會之 112年7月12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會之112 年11月17日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調偵480卷 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載之傷勢,有前引診斷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 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 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90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此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稱良好;再 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傷勢嚴重,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及被 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所受傷勢非 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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