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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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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清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李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號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又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某小 吃部內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與佳昌路 路口時,因汽車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47 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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