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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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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延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延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何延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29號   被   告 何延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延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0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 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 身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延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 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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