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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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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育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李育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宗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零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夜上海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 屏東縣潮州鎮太平路與府洋北街口時,因行車迴轉時未顯示 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飲酒之情形,並於同日1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宗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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