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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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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志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邱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清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 村大同路某統一超商內,食用加有酒類之料理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 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4時58分 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東興巷路段時,因警見該部機車未懸 掛車牌而予以攔查,並於同日15時8分許,對邱志清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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