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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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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雨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教育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87號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3)日1時20分許,行經屏 東縣恆春鎮公園路段(墾4-2道路3.1公里處),不慎自摔而 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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