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RMTAV NUTTAPONG(中文名:拿他朋,泰國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4樓之4B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RMTAV NUTTAP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RMTAV NUTTAPO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61號   被   告 ARMTAV NUTTAP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MTAV NUTTAPONG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屏東 縣○○鄉○○路000○0號工廠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經屏東 縣鹽埔鄉德協路時不慎與張錦霖(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 ,於同日20時05分許,測試ARMTAV NUTTAPONG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RMTAV NUTTAPONG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錦霖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 部分)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