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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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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南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南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更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頗鉅;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 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號   被   告 黃南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南勝於民國113年1月5日22時20分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 處之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 鄉○道0號南向391公里處(九如入口匝道),該處為國道警 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明 顯,遂於同日23時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南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 查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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