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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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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頎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頎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頎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因未依規定駕車 行駛機慢車道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轉彎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 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號   被   告 沈頎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頎牟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 月1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 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1分許,行經屏 東縣○○鎮○○路00○00號,因未依規定駕車行駛機慢車道為警 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於同日2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頎牟供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主任檢察官 余彬誠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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