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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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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建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 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 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 問題。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足憑,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6日,顯已逾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5年,故本件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   被   告 王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6日2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醫院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經巡邏警員攔查,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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