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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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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麗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   被   告 林麗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綿於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許至1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 ○○市○○○路0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騎乘上開 機車行經機場北路路段時,因其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 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員警於同日21時6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綿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紙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麗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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