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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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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金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至6行關於「於於111年8 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出監乙節」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11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及上述一更正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 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 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 之犯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 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 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賴金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木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時至15時15分間,在屏東縣○○ 鄉○道0號某橋下飲用啤酒1罐半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 址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於同日15時5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 值列印單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於111年8月8日徒刑及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完畢出監乙節,有該案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間,均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 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 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又本案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個案,亦無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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