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永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董永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 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2號   被   告 董永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永慶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許,在不明地點之友人神明 宴會中飲用啤酒若干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於同日20時許自南灣往恆春鎮方向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2分行 經屏東縣恆春鎮恆春路63巷時,不慎與黃靖君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目前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董永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 靖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 場暨車損照片13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既經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MG/L),被告已不能安全駕 駛甚明,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 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錢 鴻 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