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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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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進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進茂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長美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適有蔡曾秋菊騎乘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路邊起步,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亦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蔡曾秋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胸第三、第四 、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賴進茂明知駕車肇 事致蔡曾秋菊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行將車停靠在路邊 ,人隨即下車離開,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與證人蔡慶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曾秋菊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員警執 勤報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11 月22日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15張 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 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 行為固有不當,本不宜寬貸;惟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 ,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害人蔡曾秋菊亦有 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且本案事故發生後,約1 分鐘內即有路人上前協助被害人,被告則下車站在不遠處看 向被害人,停留約5秒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 本院卷第49至53頁),足認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 處,且被害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已坦承 犯罪,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萬元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偵查 中表示和解金已履行完畢(偵卷第19頁),並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堪認已有悔意;又被告雖有竊盜 前案紀錄,但已於9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自此之後至本案 發生前,並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證,素行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0年12 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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