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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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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守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守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17時30分許」,第6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應補 充記載「於同日19時2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5號   被   告 鍾守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守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4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某處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7分許,行經屏 東縣枋寮鄉台一線與太源路口時,與陳健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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