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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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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運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運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 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 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 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號   被   告 張運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運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介壽 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2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倒車進 入榮祥路18號倉庫時,因醉酒鬧事,遭人報警處理;迨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運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運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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