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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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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豪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豪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 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豪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豪毅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8時至翌日(8日)凌晨3時許 ,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01卡拉OK」店內,飲用 啤酒數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日)凌晨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清晨6時49分許, 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盛豐路與海豐街18巷路口時,因自撞電線 桿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豪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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