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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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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玉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號   被   告 陳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6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9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 0日17時至同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萬巒鄉褒忠路上之土地 公廟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用完畢後 ,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 屏東縣萬巒鄉復興路段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對陳玉麟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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