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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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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政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 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加重刑責)、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璋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交簡字第9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1月20日13時至同日13時30許,在其屏東縣九如鄉農田飲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 4分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里港路與里港路67巷路口,因闖越紅 燈經警攔查,對陳政璋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7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紙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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