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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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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憲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憲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憲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李憲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憲奇於民國113年1月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梅山壇飲用啤酒、保力達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酒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前時,不慎撞上行人張許貴香 ,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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