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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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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阮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李進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阮花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南興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720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而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李俊 穎(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南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李俊穎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多處挫擦傷、左橈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膝 蓋骨骨折等傷害,因而認為李阮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俊 穎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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