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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莊清安 上列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 由,並應附具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 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 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 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 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 條定有明文。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 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 亦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條文,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應表明 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 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 文件,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補償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 狀僅泛稱「勒戒2次,第3次戒治後多了4個有期徒刑為補償 日數」,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補償之標的、事實及理由,亦未 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其 請求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規定, 命請求人於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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