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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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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2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許進發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 新埤鄉新華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上開車輛故障無法發 動,遂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發 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於未移置 前,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 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移至無礙交通之處, 且亦未於車後方設置警示故障標誌,適有林榮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8分許,沿同方 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機車前車頭逕撞擊 上揭自用小貨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挫傷、 右手擦傷、右側第九、十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榮學業 已調解成立,且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屏東縣新埤鄉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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