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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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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芳 高芷涵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法扶律師) 洪仲澤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5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潘美芳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 1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敦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敦化路與三華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高芷涵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亦疏未注意設有「讓路線」標線之路段,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碰撞,雙方人 車倒地,其中潘美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另高芷 涵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前臂、雙手、右大腿與右 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潘美芳、高芷涵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潘美芳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 受傷罪,被告高芷涵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 告兼告訴人潘美芳、高芷涵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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