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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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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鐘志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MMJ-7862」之記載 ,應更正為「MMJ-7682」、第7行關於「測得」之記載前, 應補充記載「於同日9時48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是以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 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   被   告 鐘志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峰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其位於屏 東縣鹽埔鄉之租屋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7日) 上午9時40分許,自其所工作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購買檳榔,旋於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 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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